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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楊黃玉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楊金隆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楊錦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該卷宗下稱執行卷)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見執行卷第469、470頁),異議人於115年1月20日受送達後,業於同年月27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47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系爭債權表編號16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黃玉雲之借貸債權305萬5,479元、編號17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金隆之借貸債權173萬1,43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係以114年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證以申報債權,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既判力,則相對人楊黃玉雲、楊金隆須就貸與債務人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院亦應就系爭債權是否成立等實體要件為審查,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逕以駁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準此,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楊錦昌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13年1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該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楊錦昌自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金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系爭債權表(見清算卷第123頁及執行卷第323至337頁)。嗣經異議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以楊黃玉雲、楊金隆雖陳報債權並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且渠等未提出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如交付借款等)事實之證據為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有相對人楊黃玉雲、楊金隆提出之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附卷足憑(見清算卷第247至257頁及執行卷第397至401、469、470頁)。

㈡本件異議人既已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楊黃玉雲、楊金隆所申報

之債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就該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是異議人既爭執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部分,即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應由提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楊錦昌,以及陳報債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相對人楊黃玉雲、楊金隆,負舉證證明之責。嗣經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24日發函請楊錦昌、楊黃玉雲於同年4月2日前,於115年4月20日發函請相對人楊金隆於同年5月2日前,提出渠等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並均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相對人楊錦昌、楊黃玉雲、楊金隆均未提出到院,是渠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基上,原處分就此部分認定應由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見執行卷第470頁),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