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王伯昌即王陳明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王陳明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王陳明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仁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仁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錦格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崇彬即陳錦格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錦格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錦格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王瑞興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王陳好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廖陳錦香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廖陳錦香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廖陳錦香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廖陳錦香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廖陳錦香即陳德深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於115年2月9日屆滿。惟異議人於115年2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