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崧峻汽車修配廠法定代理人 許育源相 對 人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撤回對債務人林俊豪之聲請,改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87,115元及利息向相對人林淑慧請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林俊豪、林淑慧應給付異議人87,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林俊豪、林淑慧各別給付異議人43,558元(計算式:87115÷2=43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就駁回林俊豪部分,因異議人就該部分未異議而確定;然就對於相對人林淑慧請求之部分,原裁定業已依異議人之原聲明命相對人林淑慧向異議人給付43,558元及利息,異議人就此並無得異議之利益。且聲明異議程序僅就原裁定是否適法加以審查,不得於異議程序中變更請求,故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請求改向相對人林淑慧請求全額87,115元等語,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補正合法要件後,另行聲請或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