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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連坪視同異議人 王永振

王信欽(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滄澤(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玉欣(王連爝之繼承人)

張育誠(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惠貞(王連爝之繼承人)

王錫健王良結王良勤蔡慧雯輔 助 人 蔡王阿芬視同異議人 王維聖(王柏堅之繼承人)(兼國內公示

王柏昌王柏豪王秀琴相 對 人 王顯德

王連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係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王連坪,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卷宗第167頁),又異議人王連坪已於115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於原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王永振等十四人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異議人王連坪所代墊之土地複丈規費新台幣1萬8,550元納入訴訟費用總額,原裁定與實際支出不符。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0號卷宗查閱無訛。異議人主張伊有另行繳納土地複丈規費1萬8,550元,業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見本院附件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卷宗第241頁),則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另納之土地複丈規費,即有未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結果非正確,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