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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森彬關 係 人 張晋誠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晋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

彰化縣○○市○○○街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張晋誠為聲請人張森彬之子,前於民國83年4月8日失蹤後,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前科紀錄、入出境資料、財產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Web IR系統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彰化分局115年7月10日彰警分三字第1150042873號函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