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耀崇關 係 人 楊耀斌
楊耀雲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雷修瑋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耀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蔡碧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耀斌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耀斌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蔡碧蓮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A05、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耀斌均為其繼承人,因A05為楊耀斌之監護人,利益關係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現全體繼承人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此聲請選任雷修瑋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耀斌之特別代理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楊蔡碧蓮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耀斌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雷修瑋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部分形式上符合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雷修瑋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耀斌辦理被繼承人楊蔡碧蓮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