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顯銘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謝張蕉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因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A01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並未繳足聲請費,且所提分割方案顯然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台幣500元。㈡提出已依照11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內容,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監護宣告承辦股陳報後,經該股函覆之文件。㈢不動產部分應提出估價報告或實價登錄資料,以釋明遺產中關於不動產之價值。㈣原分割方式少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應繼分,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㈤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

三、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迄今未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編製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是以,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既無處分權,則關於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不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本院依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