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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義芳關 係 人 林杏娥

林宥融

林義恭林承諺林珮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杏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謝記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杏娥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杏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林杏娥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林謝記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人林杏娥選任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A01為受監護人之堂妹,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已逾其應繼分,形式上無顯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人林杏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