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清宗○ ○○○ 號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 許淑燕
許淑娟
許添貴
許朝陽許淑女洪若福洪秀琴洪秀鳳洪秀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秋木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淑娟及許淑燕之監護人,而許淑娟及許淑燕均為被繼承人許秋木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因分配遺產時存在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同時代理上述二人,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淑娟選任A01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具一定親屬情誼關係,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再觀諸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淑娟與繼承人等訂立之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與法定應繼分相當,核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淑娟辦理被繼承人許秋木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於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