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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楊千鶴相 對 人 鄭承曉關 係 人 鄭耀鴻

鄭之婷鄭妙蟬鄭超英鄭筑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筑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承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承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承曉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陳報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爰請求選任鄭筑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鄭承曉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關係人鄭筑予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鄭耀鴻、鄭之婷、鄭妙蟬、鄭超英等人同意,亦有親等關聯表、同意書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筑予為相對人鄭承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