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邱淑敏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魏璿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及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