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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UANGKRATHOK RABIN(中譯:拉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DUANGKRATHOK RABIN(中譯:拉兵)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該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5年8月10日,惟查聲請人聲請狀自陳其係於到期日前之115年1月1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依照首開規定,尚不生提示效力,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5年6月26日 62,752元 115年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