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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胡宗邦 住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慶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