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唐銘胃兼 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添順、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𩃀理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添順、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𩃀理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變更本案僅就本票部分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主張本案裁判費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本票裁定事件徵收,應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本案形式上為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終結後之另一事件,無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定之情形,亦無其他免徵費用之依據,自仍應徵收上開補正裁定所載之聲請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