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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黃和政相 對 人 裴金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2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前開本票,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為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固已符合前開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並同時請求就「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執行,然其所提出之附表及聲請狀並未記載或提及任何提示日或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其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進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