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黃靖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東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次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蔡東霖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狀載明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7日寄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足見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方式為之,形式上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