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楊珮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冠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冠毅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陳明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釋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該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其於115年11月27日(下稱系爭日期)曾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住所尋求協商,惟屋內有人避不見面」等語,仍未說明其是否已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縱使聲請人來狀意思係其已於系爭日期提示系爭本票,然依相對人劉冠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系爭日期前之114年6月間即已出境未歸,是聲請人於系爭日期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從而,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