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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林志聰上列聲請人林志聰因與相對人陳耀申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志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本件附表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釋明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6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5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4年5月20日 1,6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4年5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4年6月9日 63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4年6月10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