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張家強即冠彰車業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子豪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執有相對人黃子豪於民國115年1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