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聲 請 人 曾志華相 對 人 謝鎮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9日 130,000元 113年5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15日 70,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895826 003 113年6月7日 100,000元 113年9月7日 CH895827 004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CH895829 005 113年8月30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CH89583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