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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上列聲請人和安資產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陳專昱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另繳費前請先留意,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聲請狀附本票,記載「此致陳雯紫、陳雲萱、陳瑩瑩」,依票據文義形式觀之,受款人為陳雯紫、陳雲萱、陳瑩瑩而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