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72號聲 請 人 陳美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宛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劉宛怜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釋明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之年月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4年12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3 115年2月2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