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聲 請 人 祖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松瑜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5年4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之「年」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年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