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連春
林志鋒林木榮林慶祥林伯洲相 對 人 林松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松霖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