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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黎雲珍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新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新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申請戶籍資料、辦理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參加分割共有物訴訟等,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蕭新在於民國59年2月6日死亡時,查無其繼承人存在,自難期待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

之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及嗣後尚移交國庫等事務,聲請人請求酌定之報酬及費用為新台幣4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