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許萬
許愛丁
許愛素許麗娟許沛騏聲 請 人 許瑜宸
許瑜軒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芳妤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炳川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炳川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許瑜宸、許瑜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聲請人許萬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父)、聲請人許愛丁、許愛素、許麗娟、許沛騏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許育騰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子輩繼承人許育騰並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許萬、許愛
丁、許愛素、許麗娟、許沛騏、許瑜宸、許瑜軒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