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楊洛淮法定代理人 楊昇偉
林淑萍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受胎日期,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故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另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居死亡,聲請人楊洛淮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萬居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楊洛淮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亦非已存在之胎兒(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楊洛淮顯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自非被繼承人楊萬居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庸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