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柳麗文
柳麗菊
柳麗眞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經本院於115年8月15日通知補正:「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柳劉協死亡之事實?何時參加告別式?」。經聲請人具狀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柳麗菊、柳麗文、柳麗眞均陪伴在側,故於115年2月15日即知悉母親柳劉協死亡等語。從而,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無意繼承相關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另行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