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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張榮吉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自屬不合。次按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春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春梅之胞弟,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母張魏幼仍生存,是張魏幼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縱然張魏幼嗣後於115年6月19日死亡,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繼承權,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