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相 對 人 羅呂玉枝(即羅發水之繼承人)
羅志清(即羅發水之繼承人)
羅志光(即羅發水之繼承人)
羅文玲(即羅發水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羅發水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羅發水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羅發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交通部,並已完成讓與通知在案。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羅發水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發水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相對人羅呂玉枝、羅志清、羅志光、羅文玲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通知函及郵件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