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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胡清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國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國進已死亡,而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債權人,恐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永鑫於民國96年1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雖已聲明抛棄繼承,惟其配偶洪淑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卓美鳳、卓明諺尚存,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