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義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義承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經聲請人處以新台幣500元之罰緩,惟未依限繳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順位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名下僅有土地持分一筆,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註明:「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未辦繼承登記」、「權利範圍50000分之747」,是顯難以期待前開土地持分得以換價,又縱使得以換價,恐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墊付之費用、報酬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況聲請人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其他具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並表示無法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從而,本件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