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薛米喬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董春寶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董春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5年9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期間,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之期限。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董春寶死亡?聲請人具狀表示係於115年3月1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因聲請人居住大陸,於115年5月14日即前往大陸地區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等語。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聲請人遲至115年9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