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張庭瑋
張庭甄劉譯鴻劉于瑄伍順進伍順吉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伍永安聲 請 人 黃子玹
黃子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裕榮
張庭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正雄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正雄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為張妙如、張良宇、張卓興、張嘉玲,其中除張妙如、張卓興、張嘉玲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張良宇已另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裁定准許在案(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是本件聲請人張庭瑋、張庭甄、劉譯鴻、劉于瑄、伍順進、伍順吉、黃子玹、黃子宸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