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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宗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28,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管理人,復依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變賣遺產事件,已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未保存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711元出售予第三人,為利伊將剩餘款項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宗興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未完全終結,然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債務、管理費用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聲請人並聲請酌定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等事件,代墊程序費用合計3,500元,及系爭建物鑑價費28,000元等費用;然就程序費用3,500元,業已於上述裁定主文載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自毋庸重複聲請,應予剔除,是僅就鑑價費用予以酌定。另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