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盧麗津相 對 人 盧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解任遺囑執行人並另行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