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張家輔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振昌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64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就任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調查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暨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財產清單、辦理遺產稅延期申報、查詢車輛狀況、稅費負擔及相關報案程序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為確認遺產範圍及避免遺產流失,多次往返各機關及金融機構調查財產資料,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勞力及交通成本,爰請求先行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核付代墊費用6,467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管理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惟目前尚在公示催告期間,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尚未確定;聲請人雖已編製遺產清冊,惟觀之上開清冊內之事務,部分仍未完成,本院難以據此預先審酌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程度,況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復陳明:「該清冊係依目前查得資料所製作,如有遺漏,將另行補正」等語,足見聲請人亦認其職務尚未完成,則本件自難僅依聲請人之聲請,即遽為部分報酬之核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預先核給未完成事務報酬之餘地。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亦無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等特別情事,其聲請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35,000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影印、資料調閱費、郵資、規費、交通費等共計4,967元,惟其中民國115年4月22日支出之影印費19元及交通費合計3,103元,均未提出收據正本以資證明,該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況交通費用本屬執行職務之通常勞費,難以精確核算實際之支出,宜於日後職務終結核給報酬時一併納入酌定考量,故該部分代墊費用予以扣除後,聲請人實得請求之代墊費用為1,864元。至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5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本件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由被繼承人黃振昌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重複核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先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核付代墊費用1,86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