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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相 對 人 謝志全(即謝清㳟之繼承人)

謝佩玲(即謝清㳟之繼承人)

謝志成(即謝清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謝清㳟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謝清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清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清㳟之債權人,得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㳟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相對人謝志成、謝志全、謝佩玲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1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