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黃世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賴月春死亡,聲請人黃世賢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母黃張雪鑫於106年5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則聲請人依法自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稱係於115年6月3日於收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之情事;惟被繼承人之子張錫勳到院陳述:曾於114车4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通知聲請人,而聲請人亦自承於114年4月15日即已知悉,此有11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上述時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情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然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嗣後縱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