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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蕭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聳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於剩餘財產繳交國庫前,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聳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蕭聳死亡時,無法定繼承人存在,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並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