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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黃湧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調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江德權同為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江德權於民國26年死亡,被繼承人江調錞為其繼承人之一。又江調錞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江調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江調錞死亡時,其配偶黃美華、第一順序繼承人江堃閤已拋棄繼承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42號),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江水潮、母江李妙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許江秀麗、江容萱、江春英已拋棄繼承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524號),惟被繼承人江調錞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時,尚有第三人順位繼承人江調杞、江和洺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縱嗣後江調杞、江和洺分別於115年1月17日、同年月2日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故應由江調杞、江和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調錞之遺產。是以,被繼承人江調錞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