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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聰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聰乾因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經聲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罰緩,惟未依限繳納,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6死亡,目前所知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財產明細表、繼承順位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家事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吳聰乾死亡時,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其配偶阮春菊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