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莊宜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𡍼仙死亡,聲請人為其代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𡍼仙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聲請人之母親𡍼俞靜(95年7月5日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此有親等關聯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又查,聲請人陳報係於115年3月31日經由家族群組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115年7月7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