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范美鑾
范美華范美珠
范弘昌
范綾裳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抛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范義宗最後設籍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抛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