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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賴志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正雄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未表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略以:

我是他舅舅,被繼承人有遺產,因為不處理這筆錢會充公等語。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並非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期待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遺產經依法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後,若有剩餘本應歸屬國庫,自難認聲請人對遺產有何權利無法行使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