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7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代 理 人 高翊菁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梭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莊梭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梭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梭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梭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莊梭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梭成係彰化縣芬園鄉列冊低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轉介至聲請人處養護,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經查無繼承人存在,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處理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梭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遺產清冊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親等關聯表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略以,囿於人力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莊梭成之遺產管理人;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