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張偉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志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豪於民國102年4月28委託聲請人向第三人何業光借貸人民幣5萬元,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志豪有債權存在,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借條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志豪死亡時,除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准予備查外,其餘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