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湘羚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9萬元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然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況遺產管理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固得提前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2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第三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應買,執行所得價款業於114年8月6日分配完畢(相關文書業經送達於聲請人),該案已無任何餘額再行受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酌定報酬,顯已無從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綜上,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亦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