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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徐瑀韓法定代理人 徐秉程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A08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另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女,其母錢佳怡係被繼承人之女,而其母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是依法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聲請人係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為證,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負債超過遺產情事,是本院即於115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證明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以釋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未留有負債,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本件形式上既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爭執上述情事,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