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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錫棟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09